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V-113-簡抗-7-202410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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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6萬3,37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簡抗卷第77-81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社段111地號,下稱圳觀段10地號),現登記面積為5,155.17平方公尺,重測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1地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7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面積2,919.3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8地號)。因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等於重測前111地號、111-1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應有不符。又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112地號,下稱圳觀段11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374.19平方公尺,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374.19平方公尺,及同段12地號土地面積507.8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社段112-1地號),因圳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不等於重測前大社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有不符。而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差異為866.38平方公尺,此應為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抗告人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故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考)。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前於圳觀段11地號土地整建, 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經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仍無法解決爭議,而有確認界址之需求等意旨,及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依前段說明,此與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爭議面積為866.38平方公尺,亦即 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此筆土地於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3年1月),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0元=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容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亦無可維持,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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