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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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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