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V-113-簡聲抗-9-2024121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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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 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提供新臺幣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應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00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市○○區○○路由○往○行駛至○○路000巷交岔路口,因欲左轉而貿然將機車橫停於車道中,適伊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受體傷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前於調解程序僅願賠償0萬元,與伊之請求差距甚大,且至今仍無和解誠意,應有逃避責任之情事,再依其於警詢筆錄自陳無業、低收入戶、罹患○○○等情,足認其已瀕臨無資力,是伊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以10分之1之擔保金,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000萬0,000元等情,業於原審提出○○○○○醫院○○分院附設○○○○○○○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00-00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僅陳稱相對人於調解時願 賠償0萬元,與其之請求差距甚大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裁定駁回,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另陳明相對人於警詢自陳無業、低收入戶、罹患○○○,足認其已瀕臨無資力等情,並提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卷第00-00頁)。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000年度稅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堪認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損害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即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得命債權人預供擔保 ,至其金額之多寡,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依10分之1之金額供擔保,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之供擔保金額應以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既已無從維持,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