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簡-1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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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莊繡縈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 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賈靜靜」取得系爭帳戶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9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復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拿取原告受騙之金錢,應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該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錢財而異其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經10日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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