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V-113-簡-15-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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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光榮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被告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欺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陽信帳戶,經乙○○提領後,將之交予被告甲○○,甲○○再將之交予被告丙○○,丙○○復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 故信賴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道會被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丙○○、甲○○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無摺存款送款單、FCE平台畫面截圖、陽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2至41頁),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丙○○、甲○○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丙○○、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丙○○、甲○○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乙○○部分:乙○○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曾加 入系爭集團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事,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應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9、90頁),對前揭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審訴卷第35頁),若乙○○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難認可採。乙○○既提供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乙○○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