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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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