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聲再-22-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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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 審 聲 請 人 郭維明 再 審 相 對 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