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聲再-24-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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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 聲請訴狀僅泛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80,000元(按,此部分係理由欄之誤載,由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之金額為8,000元,即顯然可知,應屬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要付多少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不得蒞庭即可裁定,法官是否可以一手遮天?是對不懂法律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等語。核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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