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3-聲再-25-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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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事由,均係指責原確定判決、歷次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與裁定,及歷次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違法,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