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3-聲再-26-202503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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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 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廁所文化給了當作沒看到,第21次聲請再審敢辦嗎,就是需要再審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