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3-聲-103-2024102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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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在當事人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但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聲明或陳述後,或雖發生在前而當事人於聲明或陳述時尚不知悉者,不受上述限制,惟當事人於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不聲請法官迴避,仍續為聲明或陳述者,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拒卻推事(法官)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辦理。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法官)前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之後,例如推事(法官)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法官)與他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項之聲請也」。所謂聲明或陳述,係指當事人知悉法官有迴避之原因,仍向該法官或該法官所組成之法院為聲明或陳述,其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不以關於本案者為限,且究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亦在所不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更審前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受理(下稱原一審),由徐股李俊霖法官(下稱李法官)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並續由李法官審理。然依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②規定本應以輪分系統重新分案,本院竟使李法官再為承審法官,不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更將導致本案程序受裁判自縛性與同一法官於本案更審前已然形成心證之干擾與影響,執行職務有有偏頗之虞,而使聲請人無從自本案訴訟程序再獲公平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原一審由李法官審理,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本案並指分續由李法官審理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前以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聲請李法官迴避(下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時,曾具狀主張本院未依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規定將系爭訴訟事件送電腦輪分系統,由系統重新抽選承辦法官等語,並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不予審酌,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民事再抗告狀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李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月22日已發生並知悉,係屬發生於本案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前之事由,惟聲請人仍於之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要求李法官迴避,直至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迴避,有本案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李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其他分案規則(1)發回更審事件①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終結案件或移轉管轄,上訴(抗告)二審後,經二審法院發回更審,則由原法官承辦,不重計點數。但若原法官認涉及法律見解不同,而有送他股輪分之必要時,應先會民一庭庭長、負責分案庭長(審判長)批註意見,經同意後,再送輪分,並重計點數,原法官則應補分該案點數。又原法官更易時,則送輪分,並另核點數。②原審以實體判決終結,經二審以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者,送輪分,另核點數。③因裁判脫漏,經上級審裁定移送或函送本院者,由原股承辦,不重計點數,惟如法官已更易,則重新核點」,該分案規則係為法官間分案公平起見,避免勞逸不均,與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況本案僅係因原一審判決因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發回本院更審,與原一審判決之實體判斷無關,則本案雖仍分由李法官審理,亦難逕認本案程序中之實體判斷部分有偏頗之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