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3-聲-10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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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靖栗 相 對 人 馬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6,5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31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訴字第8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讓渡書,約定將相對人 獨資經營之高雄市立私立優群星星幼兒園經營權、全部生財器具、裝潢設備及學生均讓渡與聲請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514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今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經聲請人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復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3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讓渡書約定上情,經相對人以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之存款,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其所聲請執行聲請人存款金額為70萬5,600元(含執行費用5,600元),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6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43158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約3.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計算式:70萬元×5%×3.33=11萬6,5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6,55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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