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V-113-聲-122-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C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聲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執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與第三人B01(聲請人之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6月11日橋院雲113司執正33765字第1139007430號函、113年6月17日橋院雲113司執正字第33765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所為侵害聲請人代位喪失繼承權之B01,繼承祖父陳○○(112年12月31日歿)之特留分1/12。聲請人已行使扣減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法院為停止執行之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雖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列表,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堪信為真。 ㈡然聲請人主張代位繼承並行使扣減權,顯非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屬顯無理由(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廢棄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