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聲-126-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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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 年8月18日邀同其董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已動撥部分金額,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詎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前揭支付命令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東乙○○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及子女乙○○、葉○○(甫成年)、葉○○(未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高雄○○○○○○○○113年12月9日函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乙○○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乙○○原先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蔡○○及葉○○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身為股東之乙○○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乙○○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