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聲-131-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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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未進入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既未開始,即無第二審之勝敗訴可言,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第二審裁判費由何造負擔之餘地,爰聲請退還伊於聲明上訴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29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中,於歷審訴訟程序均有適用,且依第三節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第三節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經以裁定駁回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不合法之一方負擔上訴之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亦未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然逾期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按第二審程序於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已開始,並非俟本院將該訴訟之卷宗及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第二審法院時由第二審法院開始審理時始開始,聲請人主張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始等語,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逾期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無從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有蓋用於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返還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事件卷可憑,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