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3-聲-133-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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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朝慶 住○○市○○區○○○路○○巷00○0 號 相 對 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正一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03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取得市政府出具證明文件,顯示532地號土地為建物附屬空地,依法應隨建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相對人出售建物時未移轉該土地,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行為。且該土地現況與周邊建物情況一致,聲請人自購屋以來並未擅自增建或越界,113年3月22日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建字第11332245800號函亦可佐證其合法性,足以證明該執行程序缺乏合法基礎。相對人係以執行拆屋還地為威脅,於法院和解未成,實際上意圖迫使聲請人以不合理價格購買其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可能對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依法調查532地號土地性質與移轉情況,以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外,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有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