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V-113-聲-46-20241015-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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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敏正 劉清櫻 相 對 人 徐春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 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