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V-113-補-100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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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坤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石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105計算。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0/700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4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拍定,依該拍定價格核算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26,666元(計算式:1,280,000元×1/3=426,6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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