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3-補-1008-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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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葉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就系爭土地主張範圍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原告迄今未補正,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64000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86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國繼南丑字第30批第25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9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被告富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