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農育權設定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3-補-1012-20241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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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孫保山 被 告 伍振秀 伍興奮 伍慶賢 伍慶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農育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塗銷於103年3月12 日設定取得之系爭土地農育權,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農育權涉訟, 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農育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地 租部分記載為空白,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 面積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15倍計算其 價值即新臺幣(下同)855,000元【計算式:57,000㎡×25元/㎡×4% ×15=855,000元】,另地價為6,270,000元【計算式:57,000㎡×11 0元/㎡=6,270,000元】,依前揭規定,其1年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 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