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補-1017-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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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葉芳秀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 13年8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金額為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86/365×5%=6,00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 +6,008元=516,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