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噪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補-1032-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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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玉鳳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噪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之音量,自白日 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 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