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V-113-補-104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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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37944號、71 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原告誤載為52536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5358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非執行 名義所載應給付款項部分,應予撤銷並退還原告。茲因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560,484元,實際執行金額則為572,223元,其溢繳部分11,739元 應退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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