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3-補-1045-20250218-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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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37944號 、71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原告誤載為52536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5358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非執 行名義所載應給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14,025元部分,應 予撤銷並退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025元(即原 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