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補-1051-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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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徐建智 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