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V-113-補-1055-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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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李鴻志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000元,及其中15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8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493元(計算式:15,000,000元×9/3 65×5%=18,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2,4 93元(計算式:15,804,000元+18,493元=15,822,4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