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V-113-補-105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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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佳雨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翊祥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0,00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德順應給付原 告1,230,001元;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 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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