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V-113-補-1069-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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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裕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湘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3200、7805、20504、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6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