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補-107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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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學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董一 被 告 梁棟樑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 、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5,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給付242,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至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667元。 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將登記地 址、被告梁棟樑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上開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8,367元【計算式:235,700元+242,667元=478,3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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