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補-1082-20241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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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王榮順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 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 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9,2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680,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200元(計算式:1,749,200元+680,0 00元=2,4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