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3-補-1084-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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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 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 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 ,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