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補-1102-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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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得興 被 告 陳貞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9,825,12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56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0,00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