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3-補-110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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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蘇禾葆(原名:蘇大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31元,及其中5,7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其中89,84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其中1,556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1,21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519元(計算式:549,231元+4,288元=553,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79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11.63% 92.24元 2 89,841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13.79% 1,697.13元 3 1,556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15% 31.97元 4 451,211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3.99% 2,466.21元 小計 4,28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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