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補-111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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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呂佳穎 呂林貴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向高雄市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美登字第0324 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下同)531,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 全部 21,590元 (計算式:127㎡× 公告土地現 值170元/㎡=21,59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 全部 103,500元 (計算式:450㎡× 公告土地現 值230元/㎡=103,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80 全部 226,480元 (計算式:2,980㎡× 公告土地 地現值76元/㎡=226,480元) 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桃 源區興中巷57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80,400元 總計:53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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