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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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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