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3-補-113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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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淑玲 劉信雄 被 告 劉正廷 陳瑞昌 陳瑞德 蕭瑞忠 陳瑞壬 陳瑞 陳奇樂 陳政雄 陳瑞炳 劉紹鋅 陳俊翰 陳瑞賢 劉紹仁 劉紹寅 劉紹晃 劉智文 陳柏廷 陳瑞林 陳瑞文 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黃淑玲與被告等間共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瀰濃段617、617-1、620、621、665、669、670、671 、674、6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5,8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2.86+208.81)㎡×公告土 地現值6,000元/㎡×原告黃淑玲權利範圍1/12=335,8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請求原告劉信雄與被告等間共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瀰濃段617、617-1、620、621、665、669、670、671 、674、6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81,8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5+233.03+6.45+497 .89)㎡×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原告劉信雄權利範圍1/12〕+〔土 地面積(309.22+778.69)㎡×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原告劉信 雄權利範圍1/12〕+〔土地面積(12.44+814.42)㎡×公告土地現值4 ,000元/㎡×原告劉信雄權利範圍1/12〕=1,081,8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791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瑞林、陳 瑞文、陳月秀應就被繼承人陳豊喜就上開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 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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