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V-113-補-1138-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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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張永珍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0 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3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0元(計算式:1 07,400元+32,000元=1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