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3-補-1142-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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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維甯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陳俊男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明富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姚再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姚再鴻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