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3-補-1143-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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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銘鈞 被 告 蔡尚勲 蔡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3,01 7,417元之部分不存在;第三、四項則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利息 及違約金不存在;第五、六項則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乙抵押權 予以塗銷。而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行使系爭甲、乙抵 押權,並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本金6,080,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每日按本金每百元共6角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 月1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00,675元【計算式:6,080,0 00元×(2+171/365)×8%=1,200,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前一日止( 共計901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32,868,480元【計算式 :(6,080,000元÷100×0.6)×901=32,868,480元】,上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0,149,155元(計算式:6,080,00 0元+1,200,675元+32,868,480元=40,149,155元),已逾系爭甲 、乙抵押權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9,000,000元(計算式:5,400,0 00元+3,600,000元=9,000,000元),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9,000,000元,高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837 ,770元【計算式:(2870地號土地面積2,453㎡×公告土地現值1,0 00元/㎡)+(2871地號土地面積1,539㎡×公告土地現值1,330元/㎡ )+4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37,900元=4,837,77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37,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