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3-補-1151-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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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蔡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美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20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720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920元(計算式:111,200元+36,720元=147,9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