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補-115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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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錢信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324元,及其中476,588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其中907,051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其中849,67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4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4,309元(計算式:2,253,324元+985元=2,254,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76,588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1日 (4/365) 3.71% 193.77元 2 907,051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1日 (4/365) 3.71% 368.78元 3 849,675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1日 (4/365) 4.54% 422.74元 小計 98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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