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3-補-117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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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楊愛卿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昇誠 蔡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昇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18,0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0,0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18,000,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 月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目的係代位被告蔡昇誠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8,000,000元。原告復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18,000,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經核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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