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餘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3-補-1179-20250121-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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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胡斌 被 告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款項返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 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353,401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