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3-補-61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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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 邱經城 陳富和 陳智仁 陳淑媛 曾邱招金 邱美招 蕭邱和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 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上開執照所載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 理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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