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V-113-補-62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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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吳清瑞 吳宗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 吳清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系爭建物並無房屋設籍資料,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文在卷可稽,茲因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 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吳清瑞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吳清瑞4 8,000元,則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7月10日) 前一日止(共計12個月又14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98,400 元【計算式:(48,000元×12)+(48,000元×14/30)=598,400元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62,4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14,000元+598,400 元=2,462,4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備位原告吳宗威,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備位原告吳宗威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21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備位原告 吳宗威48,000元,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2,462,4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2,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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