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V-113-補-66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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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黃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 ,311,7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273元/㎡×土地面積1625. 55㎡×權利範圍1/12+公告土地現值18,579元/㎡×土地面積19.40㎡× 權利範圍1/12=2,311,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 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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