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V-113-補-727-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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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余友志 被 告 黃啓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債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被告與永成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查,上開通行權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5,568元(土地現值2,700元/㎡土地面積579.84㎡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