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補-733-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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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何宜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 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同段439-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647元【計算式:面積559. 17㎡×申報地價464元/㎡×4%×7年=72,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 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