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V-113-補-737-202410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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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王政欽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43,611元,及分別至自民國111年6 月3日、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一項),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之本息總額 為62,838元【計算式:本金15,000元+利息1,658元+本金43,611 元+利息2,569元=62,83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皓霖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 :㈠原告給付32,503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㈡點,B建物坐落土地不當得利29,192元; 占用水泥地不當得利3,311元),㈡原告應自109年12月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㈣點),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8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41,864元【計算式:本金32,503元+ 利息6,025元+{75元×(44+15/31)月}=41,86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3】;被告王淙翰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原告給付12 ,88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三項第㈢點,B建物坐落土地不當得利11,332元;占用水泥地不當 得利1,552元),㈡原告應自110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水泥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40元(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㈤點,B建物坐落土地不當得 利989元;占用水泥地不當得利151元),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8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61,287元【計算式:本金12,884元+利息 2,178元+{1,140元×(40+17/31)月}=61,28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89元【計算式: 62,838元+41,864元+61,287=165,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