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3-補-73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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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王天勝 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之本息債權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75,689元、9,678,027元(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2,153,716元,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7,899,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 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幣別: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35,976元/㎡=15,810,392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5,4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33,080元/㎡=14,101,34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46,666元/㎡=29,846,586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67,096元/㎡=35,790,864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7,3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9,6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8,200元 合計 107,899,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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